土地或房屋共有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嗎?
依據土地法第 34 - 1 條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
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
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依據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
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
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
優先購買權人。
依據民法物權編第824條第七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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