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7 年1 月2 日公布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規定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經理 陳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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