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得否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台中市惠双(惠雙)房屋 經理 陳暐富0911-361248】


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為落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俾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爰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明文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其意義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一種
不得由當事人約定排除之強
制規定。違反該規定所為任何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概屬無效

(二)本條規定所禁止者,非僅止於責任之排除,即使如責任要件,如企業經
營者僅就故意負責,或如責任範圍之限制,如賠償金額之限制,均在禁止之列

(三)前述之預先限制或拋棄之約定,不論係以定型化條款或以經當事人個別
磋商之約定條款方式為之,均在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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